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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这部法律非常重要,但有些条款还要认真研究。如用工形式,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这个三方关系中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和派遣单位有,双方应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只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的一个具体的工作场所,他和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关系,除非用工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在这三方中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应进一步研究。再比如,第35条提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如现实生活中的家庭雇佣保姆、家庭装修等,保姆的劳动形式没有在劳动法等法律中规范,但这不代表这种用工形式不需要规范。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看,也都有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这部法律中肯定了这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形式,而没有相应的责权规定是不妥的。另外,家庭装修按现有法律法规的要求,是一个经济组织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不能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草案还有一些类似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34条涉及到劳务派遣的规定,也是这次修改的进步。这个方面的规定过去谈的很少,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条规定应该说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如果说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有协议的话,怎么办?在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的协议是不是应该得到尊重。如果说一个外单位的人来本单位工作,造成了本单位很大的侵权责任后果,只规定用工单位负责是不是有失公平。因为派谴单位才是被派谴者的雇主,因此,应强化派谴单位的责任,这将有利于化解劳务派谴被滥用的现象,使劳动关系进一步规范化。

  丛斌委员说,第34条和第35条,这也是一种简单地处理事故的方法。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派出单位就得承担责任。有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行为人本身的过错,有的是为了工作,把行为人的本身过错和为了工作造成的损害,用同一种处理方法来处理,是不科学的,也不公平。所以,我建议第34条这样修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规范工作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是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改为“因规范工作行为”,因果关系明确。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就是因为工作,这是一个点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具体的因素。如果不这样改,还是在工作过程中,这是一个时间的持续过程,这个时间的持续过程是有间歇的,不见得都是因工作造成的他人损害。第35条建议这样修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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