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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类纠纷 单位举证责任更大
www.110.com 2010-08-23 17:15

     未签 对和标准 双方各执一词 法官指出———


  基本案情
  美凤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美凤离职后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就美凤的试用期及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等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美凤说,她于2007年2月开始在公司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
  公司则称,美凤是从2007年3月开始工作,试用期为2到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双方均未对试用期的期限提交证据。
  对于工资水平,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美凤2007年3、4、5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06元、2043元、1000元,明细表上盖有美凤的名章。
  美凤对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她说工资都是签字领取的,她从未制作过名章。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以谁的说法为准呢?
  朝阳法院经审理,判决美凤的试用期及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和实发工资数额问题上,以美凤的陈述为准。


  法官析案
  李戈法官:美凤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试用期和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工资的发放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并且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负有更主要的义务。而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领取人一栏中仅有美凤的名章并无她的签名,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名章的使用者是美凤本人,所以仅有这个工资明细表尚不足以证明美凤的工资标准及她领取工资的情况。
  因此,对公司提出的美凤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在判断美凤的试用期及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和实发工资数额问题上,法院以美凤的陈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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