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内容:张某系某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双重指的是劳动者与两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原用人单位一起全面担负起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案情回放
张某系某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岗期间该企业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张某被一家外企聘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2009年外企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提出支付加班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遭外企拒绝后,张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其与外企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张某虽系企业下岗职工,与原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下岗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已经形成了,且原告的双重劳动关系之间并不矛盾,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是目前经济转型期职工待岗再就业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现象,本案就涉及到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同样受的保护这样一个问题。
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两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目前法律关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即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同时在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多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全日制的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而为另一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能否同样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呢?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明确说明在“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建立有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即规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则。
该条虽然仅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情况下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但其立法意旨却显然是在承认同时建立的劳动关系均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述规定。如果同时建立的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影响,则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续,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因此,从该条可以明确反推出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可,只是法律未进一步对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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