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为,其适用是为了矫正、恢复正义,通过惩罚、补偿等手段,铲除社会的不公平,纠正不正义的行为。法律责任的正义观从复仇正义、报应正义、校正正义到形式正义的发展,展示了法律责任对正义的永恒追求和人类全面法治观念的进步历程。当然,“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各个不同时代的法学家只是从不同侧面来提出他们声称是“真正”正义的观点,如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首先在于蕴涵并实现由自由、平等、安全等诸价值组成的正义目标。
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对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注:[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81、82页。)把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功利主义。英国法学家边沁首创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义,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不同,新功利主义强调社会利益。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和目前流行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配置,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实现的保障机制,自然要以法律的利益价值作为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保证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不利益)的合理分配。
法律义务的违反必然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责任就应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惩罚侵害人,强加责任(不利益)于他,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二)惩罚与补偿:法律责任的客观性价值
正义和利益是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价值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的功能或作用。惩罚与补偿正是体现这种价值需求的两大法律责任的功能。
惩罚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罪过或过错的强烈责难,对人的自由意志的行为科以责任,既是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是正义的当然要求。道义责任论把法律责任理解为非难,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是对其进行惩罚的最合理依据,正义的法律责任应基于行为人道义上的可谴责性。对故意或过失的惩罚可以教育行为人,并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补偿是在无主观可责性时把物或人恢复到违反义务或侵犯权利之前它们所处的地位,是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的必然要求。补偿的价值主要在民事责任领域发挥作用。当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或不着重考虑人的主观可责性时,如由受害人承担损失则显失公平,因而从补偿和恢复权利出发,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从而使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维护社会利益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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