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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违约金纠纷应注意的若干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4 13:44

  二、法院可在当事人申请时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鉴于违约金主要以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体现,因此当事人对于过低或者过高的违约金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以维护民法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③]若拘泥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不加干预,有时会产生消极的指引作用,比如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暴利。

  本案中,物资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但是过分放任合同自由也有可能带来负面的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宗旨,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能完全放任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二局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此诉讼请求,正是对此原则的正确领会。

  三、审判实践中对于适用违约金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探讨

  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精神,应将违约金的性质确定为“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为主要功能。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应当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违约金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大家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第一,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前提。审判中有些法官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做法,即当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不去首先考虑违约金是否有效成立,而直接考虑是否应该予以调整。违约金成立的条件是最基本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考虑调整违约金前应首先审查违约金责任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可从以下几点入手:1.违约金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主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债务自然不成立或无效。但也有例外,在因违约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援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产生了损害的事实;3.对于违约人过错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于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不需要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符合《合同法》无过错原则的立法精神。

  第二,关于主张方式。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主要有提出反诉和抗辩两种。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方式宜宽不宜严,即当事人既可以提出反诉也可以提出抗辩。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日后反复申诉,并且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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