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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2)
www.110.com 2010-07-05 18:02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即使在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

    第二,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释》第二十八条)。在现在西方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旦被确认为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中,就是因为两种赔偿标准的差异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如本案,工伤保险很难补偿张某及其家属的损失),其家属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在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将《解释》第十二条解释为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风险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认为,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时应将其作扩张解释,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鉴于案件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事故进行了处理,即已事先启动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救济,事后原告张某的妻子再对工伤保险不能补偿的巨大差额对用人单位红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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