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 残疾眼工伤;
2) 正常眼工伤;
3) 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3.8 伪盲鉴定参见5.3.3。VEP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3.9 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
见GB 11502、GB 11512、GB 8283、GB 3231、GB 7795、GB3233及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待批)。
C3.10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
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C3.11 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 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3.12 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C3.13 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3.14 单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鉴定时按双眼视功能损害结局进行评残。
C3.15 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3.16 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3.17 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GB 7341、GB 4854、GB7583。
C3.18 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C3.19 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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