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蓄意”?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蓄意:早就有这个意思(指坏的);存心,如蓄意进行破坏,蓄意挑衅。”这其实就是一种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或者是法律上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犯罪或违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再以“蓄意违章” 列为第五项似乎除了引起误解和争议,并无其他益处。各地为了执行这一规定,又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结果却事与愿违。如《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把“蓄意违章”界定为,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伤亡,由企业人员证明纯属本人恶作剧而导致的伤亡,属于“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把“蓄意违章”具体化为“恶作剧”并没有让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290页,商务印收馆,北京,1980.
明白何为“蓄意违章”,反倒使人有“恶作剧”的感觉。
之所以“蓄意违章”与工伤认定格格格不入,根本原因是“蓄意违章”在本意上就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的。工伤保险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据的共识,所以,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无论雇主有无过失,无论是由于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事的过失、粗心、以及其他原因,都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职业伤害又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是为了生产创造经济效益而付出的代价,因此雇主应当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支付修理、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一样,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的。马克思称之为“劳动能力修理费”。
而“蓄意违章”之说显然与上述法律原则及其理论依据是不相容的。面对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造成的误解和麻烦,及时删改是适宜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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