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印刷厂及孙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某印刷厂上诉称,孙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纯系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系蓄意违章。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该厂不能按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孙某相应费用。
孙某则上诉称,工伤并非其蓄意违章所致。该工伤事故当时已经劳动局有关部门处理,该厂也已按工伤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工伤双方并无异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一审对其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未作处理不当。要求判令某印刷厂按每月2500元支付工伤津贴至伤残鉴定之日,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并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二审期间,孙某另提出未能前往鉴定,系对法医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了解,要求继续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某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工伤六级。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孙某并预付了该次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系在某印刷厂工作期间受伤,上海市某区劳动局对孙某重伤事故已作批复。在一审期间,某印刷厂也已向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某作工伤伤残鉴定。其现提出孙某系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的工伤等级已作出鉴定结论,某印刷厂应根据孙某的伤残程度,按有关规定支付孙某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职工伤残等级及其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一审法院对该项工伤津贴的判决并无不当。孙某要求计算至本次工伤鉴定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某印刷厂在一审时提供了该厂各月工资核定表及用途为工资的支票存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月平均工资为1987.86元。孙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津贴及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企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放。前次工伤鉴定时某印刷厂已支付鉴定费用,系因孙某未前往鉴定致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故本次鉴定费用由孙某本人负担。据此判决:某印刷厂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109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1.3元、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6元。
「评析」
有关工伤待遇的争议是以劳动者一方因工致残为前提。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伤残鉴定、工伤待遇的享受等各个方面。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部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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