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于2002年2月到寿光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因病手术,需修养3个月。崔某按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公司未发放病假。今年3月,崔某上班后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双方产生争执,崔某诉至寿光市仲裁院。
在审理时,公司表示,崔某病假期间未出勤,未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工资属无理要求。但考虑到崔某生活困难,公司研究后决定发给崔某生活费,每月为235元的最低生活保障。
仲裁院指出,依法享受病假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建立这项制度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和保护。早在建国之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病假工资问题就专门做出了规定。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进一步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1995年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1条也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2006年山东省政府又制定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对病假工资再次予以明确规范,其中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崔某在公司工作已经7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崔某可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崔某的病假事实清楚,并按公司要求履行了相应手续,且医疗期也未超出规定,理应按国家规定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公司自定的病假期间生活费标准明显偏低,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经多次,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每月496元(620元×80%)的标准支付崔某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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