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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致残漫天要价不符合国家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5 16:01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依法享有因工负伤致残待遇,但是亦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配合,依法进行相关的检查与鉴定,以便确定其应享受待遇的具体范围和种类。本案中的被诉人固然因工负伤,但申诉人对其负伤性质并无异议,并及时进行了必要的医疗并已医疗终结,在此基础上提出依法进行具体待遇协商时,被诉人一味拒绝申诉人提出工残等级鉴定,就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亦仍然拒不配合,造成被诉人未能及时享受相应待遇,其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同时,申诉人使用临时工,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在双方不愿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依法终止。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申诉人补发被诉人工资4410元「(744﹣450)元/月×15」;

    2.被诉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到某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诉人享受申诉人全民合同制工人待遇,鉴定结论为五至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申诉人视其伤残等级一次性发给被诉人10~20个月企业平均工资,即7440至14880元的生活补助费(某省人民政府令规定标准);

    3.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4.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诉人承担550元,被诉人负担5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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