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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服务期条款(5)
www.110.com 2010-07-05 16:21

    三、本案中高某是否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前分析,违约金条款设定限制于违反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的情况下,且服务期只限于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本案中应当认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但应当将其限定于上述情况。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公司为其提供高于当地一般生产技术人员和管理者的工资报酬、住房条件、手机费用、回家的来回车旅费,也实际履行,可以视为该公司为其提供了特殊待遇,而且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服务于他人,那么双方约定的无固定工作期限即为高某的服务期限。

    劳动合同中对服务期的约定属意思自治范围,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本案高某在劳动合同期内虽依法享有辞职权,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条规定,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高某在与公司依法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其在尚未到合同履行期满也未依法通知单位,即擅自离开公司,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违约金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0万元明显畸高,可以结合高某的工资报酬、公司的利润损失、公司为高某提供住房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下调合情合理的。至于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因高山离职导致其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充分证明利润下降系高某离职直接造成,可以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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