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郝某、陈某、赵某,均为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制衣有限公司。
案情:
1996年12月,申诉人到市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予相应工资25%的补偿金,支付单方解除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退还收取的股金(保证金)。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某制衣有限公司属香港独资企业。3位申诉人1996年4月至5月先后被公司聘用,试用1个月后,均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其中郝某1996年4月3日被公司聘用,公司收取保证金2000元,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将保证金改为股金,任后勤物业部经理,约定月工资800元。公司无故欠发郝某从9月2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1153.20元和期间13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陈某1996年4月19日被公司聘用,公司收取保证金1000元,7月22公司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保证金改为股金,月工资500元;公司无故欠发赵某从9月2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700.14元。被诉人以优化组合名义责令上述申诉人调离公司,在1996年11月5日单方解除。
申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退还股金,公司效益好按股分红,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但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退还其收取的申诉人的股金。公司招调(聘)试用协议第九、第十规定:鉴于更好地约束双方,特收取乙方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赔偿条款。
1996年11月,市劳动监察大队到公司进行监察时,被诉人曾许诺支付拖欠的工资,过后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被诉人属香港独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国家予以保护,但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被诉人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保证金及吸收职工股金的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其收取的股金应全部退还申诉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的工资,违反国家有关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某省《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诉人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应予补发并给予相应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申诉人郝某在1996年9月21日至11月4日期间利用休息日加班13天,被诉人应支付其200%的工资;被诉人以优化组合下岗调离的名义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约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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