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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条例(6)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5.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七)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产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1)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2)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3)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4)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5)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6)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7)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2.用人单位违反本文第(六)条第6项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慌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5.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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