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4)
www.110.com 2010-07-05 15:11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
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
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
女。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
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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