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属地关系,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区、县(市)属用人单位和区、县(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7%于每月10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本单位每一个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计算。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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