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及城区的生育保险工作。两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县筹集。中央驻卫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的生育保险。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7%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本人上年度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单位全额负担。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缴费基数应与基本医疗保险同一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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