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乙所提问题概为非法,而甲与事实相悖的回答也据此取得合法性,不构成恶意欺诈,乙无权张撤销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得以存续,追偿请求权自难得支持。
最后,二者的法律后果尽管殊途同归,但其所指引的方向却截然相反。原则上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即撤销的法律后果溯及既往,撤销相对人不仅须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二选择)清还所得,如因错误所生之撤销,其通常还须承担撤销人基于对其意思表示的信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同时注意该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如因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所生之撤销,撤销相对人须承担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 [此处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撤销权人既可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结合德国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六十三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也可按有关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c.i.c.)的规定行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39].所以,一方面,撤销权人未必一定要在撤销的意思表示中强调“撤销”的字眼,只要其表示因意思缺陷,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即可40.因此,乙于2003年7月22日所为之书面通知即可视为撤销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以甲女士的恶意欺诈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立即终止与甲女士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女士退还被雇佣期间的工资和支付聘用替代人选的费用。)。另一方面,如视已履行但被撤销之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则必将导致劳资双方应可按不当得利之规定清算债权债务41,即,雇员仅可按其所提供之劳务保有已被支付的,但却丧失了建立在有效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其他请求权,如带薪休假、医疗期的工资等。如此,势必与劳动法保护雇员利益的宗旨背道而驰。所以根据“事实劳动关系说”,劳动关系因善意雇员(不知或不应知劳动合同的无效性)的实际履行而有效,撤销仅导致劳动劳动关系自撤销时起无效(ex nunc nichtig),而非自始无效(ex tunc nichtig),但对于恶意撤销相对人和被有效撤销但尚未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因明显缺乏保护的必要,则仍适用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原则42.与撤销相反,非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非为溯及既往而期指向将来,重要事由的出现使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归于终止。
三、结论
综上,试得出如下结论:
- 2003年6月17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所为意识表示达成一致,因此该劳动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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