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乙因甲恶意欺诈和不适合工作,于2003年7月23日所为之书面通知虽未明示“撤销”,但已具备撤销的意识表示要见。且7月25日乙书面回复甲关于“解雇”之异议,最终明确了撤销的意愿。故本案仅涉撤销,不关解除。
- 乙在招聘时所列于调查问卷上关于是否为工会成员、是否怀孕及是否有前科等三个问题因为或直接违反德国基本法规定、或与法律价值标准相悖、或非法侵犯被提问人人格尊严故均系非法,甲对此所为与事实不符之回答虽属欺诈但合法,因此,依据联邦劳动法院判例,乙不得以甲恶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得以存续,其追偿之主张自然不攻自破。
- 撤销和非常解除劳动关系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强的近似性,均旨在终止劳动关系,但毕竟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机制,在目的、适用、成因和法律后果上都迥然有异,不可混为一谈。撤销的目的在于终止自始有缺陷的法律关系,而解除则旨在终止有效成立但事后变得病态和无意义的法律关系,因此关于解除的有关规定无需在撤销过程中适用;撤销以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因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为前提,而非常解除却以抽象的重要事由为条件;撤销的法律后果原则上溯及既往,但在劳动关系中基于保护雇员的宗旨,故以“事实劳动关系”为主流,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指向将来。
2004年1月29日于德国弗莱堡(Freiburg im Breisgau)
「注释」
「注释」
1. Adomeit, FS(Festschrift,纪念文集) Hilger/Stumpf (1983年),S. (Seite,页码) 1.
2. Zoellner/Loritz,Arbeitsrecht,5. Aufl. 第五版,Muenchen;Beck 1998, S. 1-5.
3. Loewisch,Arbeitsrecht,6. Aufl.,Duesseldorf:Werner,2002,Rn. (Randnummer,编码) 49.
4. Zoellner/Loritz,Arbeitsrecht,5. Aufl. ,1998, S. 3,4.; Loewisch,Arbeitsrecht, 6. Aufl. 2002, Rn. 42.
5. Loewisch,Arbeitsrecht,6. Aufl. ,2002,Rn. 1-3.
6. Preis,Arbeitsrecht,2. Aufl.,Koeln: Dr. Otto Schmidt KG, 2003,§ 6.
7. Preis,Arbeitsrecht,2. Aufl.,2003,§ 6.
8.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概述请参阅Loewisch,Arbeitsrecht,6. Aufl. ,2002,Rn. 1230-1275.
9. 关于解雇保护法详见Ascheid/Preis/Schmidt, Groß;kommentar zum Kündigungsrecht 解雇法律大型评注,Muenchen:Beck,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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