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若干难题探讨
1、关于预告通知引发难题探讨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预告通知的程序。但在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质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在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
不同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重要程度各不相同。特别是现代社会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只规定了30日的预告通知期,很不合理,也很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用人单位很难在30日内物色到适当的替代者。要解决劳动法硬性规定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30日预告通知时间不够的难题,应通过立法针对不同的人才和岗位的不同情况来考虑延长或缩短单方解除的预告期限。对于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应提前三个月或半年时间以书面形成向用人单位预告通知,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替代人选,避免因保护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讲,笼统规定30日预告通知时间又显得太长,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可以考虑将预告通知时间缩短至10日或者15日即可。
另外,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⒀如果我们暂时不能修改劳动法达到国际劳动立法的这种水平,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长短来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通知时间也应相对延长;反之,则可以相对缩短预告通知时间。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对劳动者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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