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 之后,国际劳工发展对我国劳动就业的影响将逐渐显现出来,其中关于劳工标准的争议已成为当前我国劳动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劳动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同时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已经承认和批准了19 个国际劳工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已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实行每周两天休息制度,制定办法,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签订集体等等。但同时我们也应承认与国际劳工标准相比,我国关于劳动标准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社自由权未得到充分体现。自由结社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主要表现为参加和组织工会。我国《工会法》第3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我国的工会制度与国际劳工标准中的结社自由权并不是完全一致,因为工会在我国是唯一合法的、联合广大职工并代表国家利益的群众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工会法》第13 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不是实行自由设立,所以在我国,国际劳工标准中所要求的结社自由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2、集体谈判权保障不力。集体谈判就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或企业团体就劳动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劳动法》第33 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另外《工会法》第18 条也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18 条只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而未规定“必须”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如果工会没有或不愿代表怎么办,则法律没有规定。同时《劳动法》也只是规定企业职工与企业“可以”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但如果企业不愿意与职工谈判,那么职工该怎么办、可以怎么办,法律也没有规定。另外我国现行法规并没有规定罢工权,我国1987 年宪法取消了1982 年宪法中的“罢工自由”。从这个立法行为中我们可以推断我国劳动者并不享有罢工自由。最后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企业职工可以通过集体谈判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企业之外的其它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如何保证则没有规定。
- 上一篇:劳资矛盾成为审判难点 有关专家提出完善劳动立
- 下一篇:论中国的罢工权立法(下)
相关文章
- ·现行劳动仲裁立法对仲裁监督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 ·江苏:苏州立法明确阳澄湖大闸蟹标准
-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 ·论加入WTO后,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
- ·论劳动力派遣对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冲击及立法
-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 ·规范用工:透视劳动合同立法
- ·全总通报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实录)
- ·中外劳动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 ·法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启示
- ·劳动人事关系并非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之标准
- ·中国现行劳动诉讼制度欠缺独立性的弊害
-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标准
- ·劳动经济补偿明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