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往往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起仲裁和诉讼。
当劳动者以《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为依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用人单位则以劳动部[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以下称劳动部 [1996]354号《通知》第20条),关于“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为依据抗辩,说劳动部的文件是国家的具体规定,按国家规定既然是“可以”不支付,就不是必须支付,不支付也不违法。
当劳动者以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规定为依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用人单位则以劳动部〔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0条(下称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关于“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的规定为依据抗辩,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发布在先,而劳动部[1996] 354号《通知》发布在后,按照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关于“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的规定,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优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所以按照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第20条的规定,还是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辩双方出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笔者认为,作为不属于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中第20条的规定,直接对抗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而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不符合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现将一些粗浅的看法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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