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同业竞争
本案原告是一家牛奶销售商,被告是该销售商的雇员。被告受雇于原告做送奶工,工作7年后离职。此后,自开牛奶销售店。被告受雇时,曾与原告签约,保证终止不得在原告的营业区域内从事牛奶销售业务。所以在被告离职设店后,原告依据所签合同向地方法院起诉,以被告抢夺客户为由,请求责令被告停业并担保不再侵权。被告则以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一审被告胜诉,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撤销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改判被告败诉,令其支付原告1000日元保证金,保证不再侵权,责令被告20年内不能在原告营业区域销售牛奶。判决理由是:原告的业务是挨户送牛奶,失去了客户就失去了经营基础,因而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区域内限制雇员的竞争是为了防止过度的不必要竞争,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被告还可以选择其他职业谋生,其生计不受影响。原告不服,上诉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避止合同无效,原被告可以在这一地区同样的业务上进行“竞争性营业”,被告终审胜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人生仅50年的劳动生涯,因被原告所雇,在离职后20年间不得从事同样业务,其就业权受到了过度限制,因而违反公序良俗;(2)从原告业务性质来看,经营方式和客户群都不具有独特性,无可言,以独占客户的要求限制他人同业经营属无正当理由。
[评析]
竞业避止是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制度规则,目的是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被员工所侵害。特定岗位的员工离职后在特定时期和区域内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同业竞争活动,这是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避止义务。这方面的规定见诸于法律、行业惯例和中。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竞业避止可能带来反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双重后果。一方面,竞业避止以契约的形式限制员工在离职后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或从事同业竞争,通过保护商业秘密来防止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竞业避止直接构成对员工自由择业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所以,竞业避止合同不能当然有效,必须对其进行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
从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出发,竞业避止合同应受到以下限制:第一,用人单位必须有商业秘密存在,该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竞争价值;第二,竞业避止的期限和范围应为保护商业秘密所必需;第三,必需给予赋有竞业避止义务的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是日本发生较早的一起商业秘密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竞业避止合同是否有效。就本案事实而言,可以确定:第一,原告并无具有竞争价值的商业秘密;第二,原告所要求的是无限制的竞业避止,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就业权。据此,终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避止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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