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工约定自带工具 是否形成
2007年7月,一家饰品加工厂公开招工,条件是: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在工厂车间做事,由工厂分配生产任务,按合格产品计件付酬。陈某被工厂录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饰品加工厂的管理很松散,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劳动者只要完成工厂交办的任务就可以下班;劳动报酬按加工达标的产品数量计付。
2008年8月,陈某在车间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切伤右手,治疗花费2000余元。陈某认为自己构成工伤,要求饰品加工厂给予工伤待遇。饰品加工厂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陈某的要求。陈某不服,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
本案中,对于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以及陈某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理由是:饰品加工厂不和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应对劳动者承担的和责任,因此,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陈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理由是:陈某与饰品加工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招工手续。工厂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其他制度约束劳动者,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仅以陈某在工厂内劳动来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片面的。当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饰品加工厂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
饰品加工厂采取招工的形式,而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做的方式交给陈某,双方一开始就不具备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意思,而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饰品加工厂是管理者,陈某是被管理者,工厂给陈某分配劳动任务,陈某自带工具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虽然饰品加工厂管理较为松散,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也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和其他要求,但不能以此来否认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所以,陈某在劳动时间和劳动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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