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赔偿案
文某是大竹县观音镇某超市的导购员,去年12月7日,观音司法所、观音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到本镇某超市员工文某反映,称其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6日在某超市当导购员,2009年12月6日她与同事发生纠纷,雇主因此解雇了她。文某觉得自己很委屈,请求给予法律上的帮助。观音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了文某的请求,决定给予其法律帮助。经调查了解,该超市存在雇佣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雇员工并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反复给超市业主宣讲《劳动合同法》并耐心细致地做工作,超市业主仍拒绝纠正其违法行为。在援助站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今年3月10日,文某向大竹县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最后经过多方走访调查后,很快进行了公开审理,认定超市业主在用工中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悉,文某与超市业主达成了协议,如愿以偿地获得了经济赔偿。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果:
企业如果存在雇佣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雇员工并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行为,这都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与金钱的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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