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周宝军是原告的生产部经理还是技术科长,均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享有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即便周宝军在原告处任职时曾代表其对外签订过五份合同,也只能认定为原告对周宝军的特定授权。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原告用来生产服装,双方产品并非同种类或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故对原告而言,周宝军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周宝军在接受此类特定授权时应对原告尽勤勉忠诚的义务。就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定的生产合同而言,原告的签字人为其总经理,合同经过原告董事长的同意,周宝军只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原告与中远公司合作前,原告总经理、董事长与周宝军已经相识,原告董事长还曾到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由于合同标的较大,从有协作意向到签约历经三个月,故合同的签订过程无不公正之处。就合同内容而言,部分条款对中远公司较为严格,且与原告和松江锦绣校服厂同时签定的肩衬生产合同条件基本相同,与原告和以前其他合作者签定的合同条件也基本一致,故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周宝军隐瞒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担任上诉人生产部门经理,并利用职务便利,诱使上诉人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有关法规,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周宝军作为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经上诉人授权,其方可行使相应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周宝军仅为参与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总经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周宝军虽身兼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双重身份,但上诉人与中远公司是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其对上诉人而言,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 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制的运用,可谓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此案最终并未认定周宝军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究竟何为“竞业”?2.部门经理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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