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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奔虹制衣有限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奉民二(商)初字第8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李健,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奔虹制衣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宋禹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桑雪纺织)诉被告上海奔虹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奔虹制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2005年11月21日被告奔虹制衣以原告桑雪纺织加工的布料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0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雪纺织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奔虹制衣法定代表人宋禹玮及委托代理人汤家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桑雪纺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印花布料,共计1286公斤,加工款为人民币14,890元(包括制版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送货于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但当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被告知该支票已被挂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奔虹制衣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加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布料,但对原告要求的加工款提出异议,认为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是10,232元。另原告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提起反诉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上家交货时,遭退货形成损失,故请求反诉被告桑雪纺织赔偿反诉原告奔虹制衣经济损失人民币18,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桑雪纺织对反诉辩称,原告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三天,一经裁剪或使用,由被告负全责。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过质量异议,现被告以其成衣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被告送检的成衣,布料是否为原告加工,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桑雪纺织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总计1286公斤,加工款为14,890元。

2、对帐单,证明加工款金额及原告向被告收取制版费2,100元。

3、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支票,但未能兑现。

被告(反诉原告)奔虹制衣对其辩称及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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