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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疑难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1 15:20

  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也逐渐突显。实践中,申诉难、滥申诉、申诉秩序混乱的问题较为突出,不仅造成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损害。本文试对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析,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范围十分广泛。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限制规定,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基本是恰当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 用“当事人”表述申诉主体不够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已不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称其为罪犯,如从字面理解,“当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这样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诉主体之外。但实际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会申诉,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误解,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立法,如日本称为“受有罪宣告的人”,意大利称为“被判刑人”,法国称为“被判罪者”。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宜用“当事人” 来笼统表述申诉主体,而应分别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为受有罪判决的人为妥。

  二、对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居其次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而且这种申诉权的行使只有专为当事人本人之利益时才是有效的。第一,申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按一般诉讼理论,诉权只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享有,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关系毕竟不是直接关系,在当事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其诉权缺乏理论根据。第二,申诉权具有私权性质,申诉权的行使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申诉主体进行申诉应有先后顺序,不能同时申诉。第三,近亲属申诉的名义难以解释。如其以当事人名义申诉,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如其以自己名义申诉,则申诉的法律后果也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旦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近亲属应当以自己名义参加再审诉讼,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法理。第四,从国外立法看,大多规定近亲属在被判罪人死亡后才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第五,立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可能是考虑到有的当事人尤其是服刑罪犯申诉不便的问题,但这完全可以通过赋予其近亲属申诉代理权来解决。

  三、疏漏了对律师代理申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受聘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但对律师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能否代理申诉权人进行申诉未作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在侦查、起诉和一、二审阶段享有的权利不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然适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但这种原则上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的会见、阅卷、调查等问题。尤其是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很严,如无明确规定,律师在代理申诉时根本不可能行使这项权利。故笔者认为,刑诉法有必要对律师的代理申诉权以及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享有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作出具体规定。

  四、对单位作为申诉主体应作补充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单位能否作为申诉主体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作为申诉主体。首先,自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后,单位就与自然人一样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并且都能参加刑事诉讼。允许自然人申诉而不允许单位申诉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其次,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位不享有申诉权,是否意味着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不享有申诉权呢?最后,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看,可以说是承认单位的。申诉主体中的法定代理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项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这里规定的“代表”虽然是自然人,但其代表的是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单位意志,实际就是指单位。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受有罪判决的单位申诉权作补充规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申诉主体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刑事申诉的客体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排除在申诉对象之外,原因不得而知,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便显的很不公平。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调解书纳入申诉对象,并不是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有什么区别(调解书本身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现象。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调解的情况在刑事审判中同样也会存在,况且,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没有提起的,仍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纠纷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申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却不可以,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应与民事诉讼法相统一,在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时,刑事诉讼法应将刑事调解书纳入刑事申诉的客体。

  三、关于刑事申诉管辖权的划分

  目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申诉的管辖范围完全相同。理论界对部门管辖权的划分有四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法院管辖,凡是为被害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②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诉全部先由人民法院管辖,申诉人仍不服的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③第四种观点认为,向谁申诉谁管辖。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④

  笔者基本上赞成第一种观点,被害人的申诉(仅指刑事部分)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他申诉主体(含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诉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首先,自诉案件和单纯的附带民事申诉(涉及国家利益的除外)不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我国对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可以作调解处理,国家公权一般不实行干预,如允许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则人民检察院一旦抗诉,势必要成为再审诉讼的主体,不仅会使原来自诉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公诉案件,而且会导致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角色前后发生错位,由此引起一系列诉讼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同时还会导致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原本享有的调解权和对再审判决的上诉权丧失。第二,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不宜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既不享有起诉权,也不享有上诉权,其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推断,被害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时,也应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另外,被害人申诉的目的通常是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即使引起再审,受再审一般不加刑的限制,也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第三,被告人一方的申诉不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特有的追诉职能所决定,如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抗诉启动再审的可能性较小,自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即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恢复到原有的控、辩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又形成了新的对立,让两者做到统一不符合诉讼规律。

  四、关于刑事申诉的时效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作出裁判后多长时间内申诉人有权提起申诉,没有作任何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对申诉时效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规定申诉时效更具有合理性、积极性。它可使申诉人有一种紧迫感,发现错误,及时申诉。如果不规定申诉时效,申诉人对一些时隔多年甚至数十年的案件申诉,必然会给处理申诉工作带来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困难,对申诉人、司法机关和社会安定都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诉时效作出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不过,该规定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从国外立法看,有一些国家(如法国和日本)因只允许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因此对申请再审的时间未作限制,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利益;还有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对有利于受判决人的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请求,即使在被告人死后,也可提出。但对不利于受判决人的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请求,检察官或自诉人只有在该行为尚未失去追诉时效时方可请求重新进行刑事诉讼。可见,国外立法对申请再审的时间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款规定指导思想则较为模糊,一方面对申诉时效未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一律规定为两年,另一方面又作了三项例外规定,其中第三项“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未明确为有利于被告人,意味着只要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可无期限地申诉,这样的规定显然有悖设立申诉时效的初衷。另外,所谓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都只是相对而言的,实践中并无确切的区分标准,如此规定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的随意性,为无期限地申诉再次敞开大门。

  五、关于刑事申诉的审查范围

  目前法院审查申诉,基本上采取的是全案复查的方法,即先调卷、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报告、评议。笔者认为全案复查弊端较多:一是司法资源浪费较大。在当前刑事申诉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实行全案复查势必牵扯人民法院大量精力,案件一旦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部门又要再次对此案进行全案审理,造成了重复劳动,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二是混淆了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界限。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申诉复查的简便性特点,申诉复查的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目的是确定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申诉复查不仅不搞全面审查,即是对当事人申诉主张也不一律搞全面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为限,也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的庭上活动,留给再审程序去履行法定再审职责,切忌把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三是有违申诉的私权性质。申诉权具有私权性质,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明知而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必要。故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申诉理由范围内审查,不应搞全面审查。

  ① 姜小川著:《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内容》,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9页。

  ② 姜小川著:《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内容》,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7页。

  ③ 陈庆国等著:《修改后刑事申诉法实施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④ 杨克佃主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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