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是对之一即隐名代理( 英美法所指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也称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排除例外情形,隐名代理之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将直接约束本人,即本人必须取代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成为原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正当事人,换言之,此种情形下,本人仅有一个义务性的选择,而并非象权利那样具有双向特征的(行使或放弃)授权性规范。因而,隐名代理情形中所谓的实际上并非本人之权利,而是其法定的义务,传统所谓的“自动介入权”的概念界定并不恰当。
另外,就传统所谓的“被动介入权”的类型而言,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之规定,即:“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入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选择权之设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根据求偿可能性的大小以及权利行使之便利,于代理人和本人之间选择无变更可能性之追索对象,如若第三人基于各方面之考虑而选择了本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但本人以介入权为权利之由而不予介入,则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因而,根据此条之规定,本人将别无选择,其也必须介入原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之中,从而成为该合同的正当当事人。因此,该情形下本人的介入也并非为其权利,而是其法定的义务,传统观点对该情形的类型定位亦是不合适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理论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划分并不甚恰当,间接代理制度下本人之介入权,应仅指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英美法称“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即agency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此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本人的授权,具有有,但其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事实(对是否以本人名义、是否为本人利益、本人的身份等事项均不予以明示)或者对该代理关系事实作虚假、错误的披露,并且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亦不知道该代理关系事实,代理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此种间接代理情形(即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应是本人介入权构成之应然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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