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文着重阐释了的来源、含义、限制和其例外,以及合同法规定的不足,以便大家对之有更好的了解隐名代理制度项下的本人介入权。
[关键词]显明代理 隐名代理 介入权
[正文]
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引进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从而弥补了《通则》中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缺陷。
在英美法中,根据被代理人(也即本人)的公开程度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显明代理也即民法通则第63条所规定的代理人在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具体说来,隐名代理又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种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理论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即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 “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
在隐名代理的过程中,由于代理人外在特征不像显明代理那样分明,必然会引起代理制度与合同的相对性竞相适用或者竞相排斥的局面,于是便有了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但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合同法》第402第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英美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如无相反表示,当代理人声称只替披露的委托人订约时,不论露名或不露名,他都不必向第三人就合同负责,而使合同直接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在这种代理人仅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其真实姓名的情况下,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某人仍与之成立合同,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谁对他不重要,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与被代理人具体确定的代理并无任何特别的差别,因而该的效力理应理应直接约束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有学者把本人这一介入的依据视为是自动介入权,这种说法值得考虑。任何进行民事权利都具有可选择的特性,但本人的这一介入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如果硬要赋予其选择权,又将会损害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在开始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是知道他的代理人身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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