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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债权转让问题探微(2)
www.110.com 2010-07-12 14:20

  从此种意义上看,委托贷款与信托有相似之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④但委托贷款与信托的根本区别在于委托贷款中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⑤

  三、委托贷款委托人债权转让

  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观点及理由有:

  (一)批复将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协议区分开来,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的对象应是委托权,即第三人取代了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委托人地位。委托贷款的受让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受让人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中受让的人的地位不因委托贷款协议中委托人的转让由第三人享有。如果第三人要取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受让的人地位,必须通过由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债权,必须通过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才能实现。而且这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是有顺序的,第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只能是由第三人与委托人签订。以此为基础,再由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第二个债权转让合同。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批复为该观点提供了诉讼法上的依据。其二,在委托贷款的实务动作程序上,首先,委托人与受托人先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其次,受托人根据该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或者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三,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二)根据前述委托贷款的协议形式,又有不同的观点:

  1、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只要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就直接取得了委托人对受托人、借款人的债权。这是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的结果。

  2、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在此情形下,不适用批复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通知规定委托贷款中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在与受托人合同时是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因此,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委托人与借款人。换言之,以受托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对委托人与借款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对象应当是委托合同中的债权、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等二种权利。申言之,通过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个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就取得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借款合同中的受托人的地位。而无须通过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要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合同对上述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作为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合同法第402条是其请求权的根据。不能将诉讼法上的规定来推定适用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制度。其二,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于1996年5月16日,当时合同法还没有颁布施行。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其三,合同法第402条的但书内容,即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即使没有上述司法解释,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债权转让制度也会得出必然的结果。其四,即使没有前述司法解释,委托人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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