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有些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有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之中,但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代理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对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还有必要弥补目前的立法漏洞,在《民法典》“代理”一章中增加规定有关一般代理规则的新制度,如代理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等条文。其中,默示代理权限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而其他的一些制度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省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未予规定,实为一种遗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弥补法律漏洞。
2、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
“直接代理”中应当就直接代理的效力、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的撤销权、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表见代理、隐名代理向直接代理的转化等问题作出规定。
(1)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的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代理理论与表见代理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协调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张趋势。[57]
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缺乏所必需的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具有充分有效的代理权,则其行为属于行为,与表见代理无涉。
第二,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这种表象包括四种情况:(1)被代理人以语言或者行为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将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人,但嗣后并未授予其代理权的;(2)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人自称为其代理人后,未作否认或者澄清表示的。前两种情形可被统称之为“授权表示型表象”。(3)代理权被撤回或消灭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但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这种情形可被称之为“权限延续型表象”。(4)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但第三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的。这种情形可被称之为“权限逾越型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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