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第三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首先,第三人须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不知无权代理人没有其实施代理行为所必需的代理权。即使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但若引起了第三人的怀疑,甚至第三人识破了这一外表或者假象,则仅构成狭义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只能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狭义无权代理的后果。其次,第三人在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时须不存在过失。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人缺乏代理权,则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第三人由于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人缺乏代理权,也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客观标准,依据实施法律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第四,第三人须基于此信赖同表见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虽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但倘若第三人没有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自然没有必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上述四个要件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来说,缺一不可。但是,由于表见代理制度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在满足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要件的情形下,对于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还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享有选择权。[58]换言之,第三人既可选择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主张代理行为有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也可选择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于此种选择,无论是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得予以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基于过失而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享受表见代理制度之保护,仍可享受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之保护,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敦促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或者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隐名代理(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指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信息就是财富。商业机会虽然不断涌现,但若不及时把握,便稍纵即逝。隐名代理制度对于被代理人、第三人把握商业机遇都大有好处。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即使顾虑自己的知名度或者信用度不高或者不愿意很快将自己的确切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代理人代表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代理人明示为被代理人签约即可,而不必在缔约时立即究明被代理人姓甚名谁。因此,隐名代理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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