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联合开发房地产引发极易引发纠纷,且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将对其概念特征、联合开发的组织方式、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联合开发 房地产 概念 特征 组织方式 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 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 上一篇:湘潭“养鹿诈骗案”两骗子获重刑
- 下一篇:“柏林税案”一波三折是是非非真相大白
相关文章
- ·联合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
- ·房地产联合开发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 ·联合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
- ·我国涉外房地产开发投资法律问题
- ·房地产继承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 ·房地产继承的几个法律问题
-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问题
- ·关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法律问题的浅析
- ·涉外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问题
-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 ·房地产中介涉诉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 ·审理房地产中介涉诉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
-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 ·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
- ·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
- ·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劳务派遣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商品房预售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租赁合同仲裁案例所影射的若干法律问题
- · 法人型联营协议书样式
- · 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
- · 联营若干问题探讨
- · 合伙型联营合同
- · 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
- ·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 · 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 ·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 · 什么是人型联营(亦称松散型联营
- · 签订联营合同的原则和条件
- · 联营若干问题探讨
- · 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
- · 什么是人型联营(亦称松散型联营
- · 湘潭“养鹿诈骗案”两骗子获重刑
- · 松散型联营合同
- · 联营种类
- · 法人型联营公司若干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