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也不能对立。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 上一篇:湘潭“养鹿诈骗案”两骗子获重刑
- 下一篇:“柏林税案”一波三折是是非非真相大白
相关文章
- ·联合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
- ·房地产联合开发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 ·联合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
- ·我国涉外房地产开发投资法律问题
- ·房地产继承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 ·房地产继承的几个法律问题
-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问题
- ·关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法律问题的浅析
- ·涉外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问题
-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 ·房地产中介涉诉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 ·审理房地产中介涉诉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
-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 ·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
- ·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
- ·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劳务派遣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商品房预售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租赁合同仲裁案例所影射的若干法律问题
- · 法人型联营协议书样式
- · 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
- · 联营若干问题探讨
- · 合伙型联营合同
- · 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
- ·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 · 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 ·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 · 什么是人型联营(亦称松散型联营
- · 签订联营合同的原则和条件
- · 联营若干问题探讨
- · 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
- · 什么是人型联营(亦称松散型联营
- · 湘潭“养鹿诈骗案”两骗子获重刑
- · 松散型联营合同
- · 联营种类
- · 法人型联营公司若干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