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项协定或专约草案所包括的条款对本条约的实施构成障碍,委员会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将它的意见通知有关国家。
该国仅能在委员会撤销反对意见或法院根据它的申请,作出紧急评议,宣告拟议中的条款与本条约的规定相符合时,才得缔结拟议的协定或专约。该国得自接到委员会意见起随时向法院提出请愿。
第一百零四条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或延长协定或专约的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提出此项协定或专约以逃避本条约所加于他的义务。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以便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将任何个人或企业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有关的一切情报,在实施本条约的范围内,通知委员会。委员会要求此项通知仅为以下唯一目的,即检查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包含阻碍实施本条约的条款。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宣告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约的规定对于本条约生效前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之执行没有对抗力,如果此项协定或专约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30天已经通知委员会。
但在本条约签字和生效之期间内,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果法院根据委员会申请而作出的意见认为逃避本条约的规定的意图为协定或专约一方或另一方的决定性动机,则不能对抗本条约。
第一百零六条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与第三国缔结在核子能范围内进行合作的协定时,有义务会同委员会与第三国进行谈判,以便在可能范围内,由本联营承担从此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切从此项谈判所产生的新协定必须获得上述协定签约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同意以及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核准。
第三编关于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联营的机构
第一节 议会
第一百零七条由加入本联营各国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行使本条约所赋给它的议事和监察的权力。
第一百零八条
(一)议会由各国国会按照每一成员国所规定的程序,在其内部指定的代表组成。
(二)此项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
比利时………14人意大利………36人
德国………36人卢森堡………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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