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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4)
www.110.com 2010-07-12 15:40

  但委员会得将此项知识的传达以保持秘密和不传达给第三人为条件。

  委员会只有在取得尊重此项限制的保证时,才得在关于使用和传播的限制保留下--例如所谓列为机密的知识,传达所获得的知识。

  第二节 其他知识

  甲、通过友好途径的传播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设法通过友好途径取得或使取得对实现本联营目标有用的知识和包括此项知识的专利经营特许证、暂时保护名义以及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的让渡。

  第十五条 委员会制立一项程序,使成员国、个人和企业得以通过它为中间人交换它们研究的暂时或确定的结果,但以本联营所获得的结果不是根据本联营所给的委托研究为限。

  此项程序应保证交换的秘密性。但通知的结果得由委员会转送给联合核子研究所作为资料,如果此项转送不致牵涉到未经原通知人同意的使用权利。

  乙、当然向委员会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一俟一项特定为核子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交存于成员国后,该成员国应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将申请的内容立即通知委员会。

  如果交存者同意,此项通知应在申请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应在同一期间,以申请的存在一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得要求成员国通知已被通知存在的申请的内容。

  委员会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期间提出其要求。此项期限的任何延长将使第六款所指的期限获得同样的延长。

  成员国接到委员会的要求后,有义务再次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通知申请的内容。如果同意,此项通知应立即作出。

  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仍有义务在交存申请书之日起十八个月期间以此项通知提交委员会。

  (二)对于任何专利权或尚未公布的利用模型的申请,如成员国认为初步审查所包括的内容虽非特定核子的范围,却在本联营内对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联系和主要的性质,则成员国有义务在此项交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此项申请的存在通知委员会。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内容应在两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

  (三)成员国有义务对成为委员会要求内容的(一)(二)两款所指内容的专利或利用模型申请有关的程序期限予以缩短,以便在最短期间予以公布。

  (四)上述各项通知应由委员会视为秘密。该项通知只能为参考资料目的而作出。但委员会得取得交存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使用经过通知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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