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身体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学界对医患关系性质的讨论,集中在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一种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机构的责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能认定为消费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也有人主张对患者是否消费者,应区别对待。[1]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中,存在着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倾向。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规定:“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拟修订中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更是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从事医疗服务的,应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失的应给以赔偿;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医疗文书;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
在司法实践中,引人瞩目的是,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院为了规范辖区内的司法裁判,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1)法律,即《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2)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处理医疗纠纷及医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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