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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权浅析(3)
www.110.com 2010-07-12 15:16


⑵、损害事实(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01年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解释无疑是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存在,而产生这一认识的原因也是由于对损害事实这一现象的存在的认识不清楚所造成的。它们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等同于自然人,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因此,人格权益在遭受损害时,法人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其实损害事实的发生相对于法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有两方面的具体表现是法人的人格形态恶化和法人意思表示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法人人格形态的恶化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类似于自然人尊严受损。法人的名誉权、信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直接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影响的恶劣。在这个以“诚信”为主的社会中,势必带来两方面的后果:法人人格受侵害直接导致财产侵害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前一方面或许很多人认为可直接通过赔礼道歉和财产赔偿予以弥补,岂不知这是无形的损害,其中大部分是潜在的,无法在诉讼中证明的,这样这部分财产的取得就会出现了法人的举证困难问题,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直接请求非财产损害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其中财团法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能,当财团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信誉、威信的降低和正常活动的障碍,从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所以必须用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弥补法人人格形态恶化带来的一定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在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过程中,法学界对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众说纷纭,存在着诸多学说。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上因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认定而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分别经历了必要的条件说即“but for”规则的适用到实质要素理论和从直接结果理论到风险理论引进的过程;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的过程。【4】两大法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稍做比较分析就可以发现必要条件说与条件说、实质要素理论说与充分原因说并无本质区别,其内涵大抵相同,其后来的发展均与过失责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无联系,英美法系直接引入风险理论,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也是在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5】法人非财产损害事实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只限于必然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范围之类,在具体认定上以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为宜。“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科学上可能率之观念为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6】此处“可能率”即相当性。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可分为: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客观说: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折中说: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7】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无论是法人人格形态恶化,或是法人意思表示能力所受影响均为主观之感受,无物质外在之客观表现,故笔者认为采用客观说较为合理,既若如果某项事实反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8】假设一侵害行为以社会一般见解,认为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成立。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成仅限于一因多果和多因多果,因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是相伴而生,不可能单一存在,即在法人人格形态恶化的同时,其意思表示能力亦必然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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