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是:“监护是指对无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监护是法律上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利益的监督和保护。”尽管两者的解释术语有别,但是基本含义是一致的,都反映了监护人是法定的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人。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有关规定,我国设立了五种监护人。其中《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设立了四种:法定监护人即《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监护人;同意监护人即由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同意确立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即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人;裁决监护人由法院裁决确立的监护人。《继承法》设立了一种,即只要遗嘱有效,其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为遗嘱监护人。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在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后确定。再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负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承担监护人的法定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亲朋好友;父母或未成年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最后,还要考虑监护能力。是否有监护能力,根据习惯或法律实践加以认定。我国习惯或法律实践认为:要根据有无血缘或亲朋关系,是否身体健康或健全,有无独立收入,是否自愿,被监护人是否愿意等因素来确定监护关系。如果对以上各因素都持否定或部分否定态度,则无监护能力。无监护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不能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否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得不到应有保护。
(二)、没有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不充分
首先,《民法通则》没有把学校列入监护人序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未把学校列入可委托之列。因此,尽管可以推理,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委托监护人时,也未必能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即或超出这个范围,也要依法得到学校认可。既然学校未认可,学校也就不是“委托监护人”。再次,如果认为学校不是监护人,就说学生在学校会处于无监督、无保护的“真空”状态,是把“看管、照顾、保护”同“监护人”这一特定法律术语混为一谈。如果认为学校不是监护人,未成年人在学校就会处于“真空”状态理由成立,那么未成年学生到了社会或一人在家时,也是处在“真空”状态,未成年学生在社会或家里受到伤害或伤害了他人,其职责不是也应由监护人承担吗?道理再清楚不过了。最后,车船票据本身依法含有一定金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用,学校开出的收据只不过是一张收费凭据,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合同监护人”的意见纯粹是一种不当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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