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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4)
www.110.com 2010-07-09 16:44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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