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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失踪如何离婚(2)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其实,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失踪的离婚案件,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主要是因为缺席判决不适当地舍弃或跨越了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必要调解程序,笔者曾对此进行过论证,详见拙作:《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宜缺席判决》,载《当代法制报》2001年2月15日第二版)。缺席离婚的不合法性之所以长期没有引起法学界、司法界的注意或获得宽容,或许有很多原因,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恐怕是缺席离婚有其合理存在的一面。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却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突出。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踪的离婚似乎变得更复杂和更难了。当人们正确解读相关立法后,不免要发出这样的感慨:离婚难,一方失踪的离婚更难!

  今年刚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该款独立于该条第一款关于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规定之外,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旧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但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设计既不明智也不科学。它不仅无益于婚姻法的必要变革,使之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且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新弊端并对立法的科学性构成危害:(1)增大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效率。以宣告失踪制度支持缺席判决制度,虽可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部份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下落不明与失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其内涵上比较,“失踪”为“下落不明”包含)的审理问题,但也因此增大了离婚诉讼的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必须打两次官司,势必浪费大量人力、财力、时间而形成讼累。同时,也必将大大降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办案效率;(2)造成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并对立法科学性构成危害。首先是导致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在这种立法设计中,诉讼离婚制度被分解为一般诉讼离婚制度和特殊诉讼离婚制度。由于新创设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制度,是通过制度迭加(宣告失踪+诉讼离婚)构建起来的,从而导致了诉讼离婚制度的复杂化。其次是造成立法不科学。为解决诉讼操作上的问题而在民事实体法即婚姻法中专门增设一种既有复杂的实体法性质又有程序法性质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无疑是本末倒置和得不偿失的做法。而宣告失踪与“准予离婚”直接划等号也反映了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方失踪为何能够成为准许另一方离婚的理由(哪怕是间接理由)无法在立法中得到必要的反映,其法理缺陷也显而易见;(3)不适当扩展了宣告失踪制度的功能。宣告失踪作为存在于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相关性制度,本无解决离婚的功能。但被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为特别的诉讼离婚条件和程序后,宣告失踪的民事法律后果已被不适当添加。而从法理上分析,在婚姻法中硬性添加宣告失踪制度解决离婚的新功能却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实际上,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的诉讼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应当是失踪方因失踪而对诉讼的消极对待如不应诉、不反驳和不请求等而并非当事人失踪事实本身,准予离婚的实体法律依据乃是失踪一方对婚姻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能;(4)导致诉讼操作的复杂与困难。除非对方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失踪,一方当事人为了离婚,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宣告失踪之诉,接受宣告失踪制度的种种严格条件特别是举证要求、复杂程序和时间条件漫长等条件的限制。这种程序繁琐、条件严格的立法设计,必然会增大此类离婚诉讼操作的复杂程度,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难问题依然存在。事实上,若撇开立法的科学性单从解决实际问题即离婚的需要上考虑,这种立法设计还不如直接改动民法省事、简便和高明,即明确规定宣告失踪可以导致婚姻关系消灭之后果。何况,从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容看,该款规定并未囊括对一切存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现象或事实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没有从立法上杜绝法院对所有一方失踪的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对于绕过此规定继续沿用老办法即直接以缺席判决方式解决一方失踪的离婚问题而不先行宣告被告失踪的错误做法,立法还处于无奈境地,这使一方失踪的离婚诉讼及审判操作进一步趋于复杂;(5)有悖现代诉讼原则与精神。笔者注意到,《婚姻法》修正案中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对宣告失踪制度的利用,并未能从制度上使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二合为一。这种立法设计,无形中又制造了强迫当事人打官司-为了解决离婚问题而不得不提起“申请宣告失踪”诉讼的尴尬局面,最终有悖现代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使诉讼精神受到严重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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