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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遗嘱(2)
www.110.com 2010-07-10 14:57

  南朝鲜民法没有规定禁止共同遗嘱,但是在习惯上,夫妻之间或父母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

  英美判例,承认共同遗嘱。但是在英国所讲的相互遗嘱即是我们所述的共同遗嘱。

  2、禁止主义式,即完全禁止共同遗嘱的订立,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这些国家有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等,我国台湾的民法实际上也是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

  (1)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2)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

  (3)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共同遗嘱,但是在解释上不承认共同遗嘱有效。

  (4)匈牙利民法典第644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文件上以任何方式立下的遗嘱,均无效。

  3、比较分析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1)承认或禁止共同遗嘱并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皆有承认或禁止的立法或判例。

  (2)在承认主义中,承认的程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是完全承认共同遗嘱,有的从主体上对共同遗嘱进行限制承认,有的从遗嘱的内容上进行限制承认。

  (3)在禁止主义的立法当中,大多数国家仅仅是从共同遗嘱的形式上加以禁止,而没有从实质意义上禁止,即仅强调禁止于同一文书,换句话说,现实生活中仍然可以规避法律,通谋订立互为条件的或者说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遗嘱。

  (4)法律的价值趋向也导致立法上的差异,在对待共同遗嘱的问题上,法国、日本等国更偏重于遗嘱的理论,即更倾向于维护一般遗嘱的理论;而英美等国则更偏重于实践的需要,主张实用主义。这便引发立法理念上两种价值观的冲突,理论与实践的搏奕。

  (5)各国立法背景的不同,以及各国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也是导致各国立法不同的原因。

  二、对共同遗嘱的争论及评析

  我国的继承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共同遗嘱的态度主要有三种,其内容和理由分别如下:

  (一)否定说,即主张我国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其理由总结如下:

  (1)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理论相矛盾,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或是多方法律行为,它能否直接引用遗嘱规则,或者其特殊之处可能会造成遗嘱理论的混乱。

  (2)共同遗嘱与遗嘱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3)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而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共同遗嘱,应当属于形式不合法的无效的遗嘱。

  (4)共同遗嘱在执行过程容易发生争议。比如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

  (5)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也没有设立共同遗嘱的必要性(不需要以共同遗嘱来维护夫妻共有财产不致分割和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况且对于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又都需以其死亡时的情形确认遗嘱无效或有效,又何必设立共同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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