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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5)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适用于以上权利纠纷的相关诉讼法规:
证据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24条。
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8条

上表所列领域中,临时措施已被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但对侵害商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相同的临时措施,法律未做说明。不过,若纠纷涉及的地理标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因这类地理标识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临时措施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实施。除此之外,包括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未提及临时措施适用问题。
商业秘密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中得到了规定,但实体法仍很不完善,临时措施的问题也尚未提及。根据蒋志培法官的观点,要将临时保护措施扩展到保护商业秘密上,目前国内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可以作为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62条。对这两个问题,应当在尽快完善相关实体法的同时,明确权利执行规范。
植物新品种方面虽也未明确临时措施的适用。但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5条规定对该类纠纷,法院不受理诉前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申请。尽管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稿,但它表达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诉前临时措施影响巨大,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尚有诸多分歧,它也并非TRIPS的保护对象;在国内,对它的保护更多是行政性的,缺乏相关司法实践,所以目前并无必要把保护门槛提得过高。但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实体法应当尽快完善。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在体现了针对性的同时,牺牲了相应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同为临时措施,停止侵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程序;保护专利和集成电路的停止侵权措施与保护商标及著作权的停止侵权措施也都有部分不同。为了说明存在的程序差异,我们将借助下表来获得一个全面、直观的了解:

(表 3.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详细对比图,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 中的《止戈文集》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 证据保全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
适用的权利纠纷类型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所有知识产权
阶段 1 向法院申请 必须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指定的45个中级人民法院 1之一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指定的初级法院2提出书面申请面)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阶段 2 举证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可要求提供担保 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可要求提供担保 必须
反担保 禁止 原则上禁止
(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 --------- 允许
阶段 3 做出
决定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 ------- 必须
(48小时内;冻结财产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阶段 4 执行 立即 立即 -------- ------- 立即
阶段 5 法律救济 复议审查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 可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撤销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阶段 7 对被申请人的赔偿 必须 必须 -------- 必须 必须
1 2002年的数据,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2 400余个中级法院做为一审法院,还有些少量的基层法院经各高院指定,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注:“------“ 表示未作明文规定;阴影部分表示存在差异。
通过对比,三种临时措施程序间的差异主要如下:
1、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的差异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总体上是一致的,仅在几个环节中有一些差异,部分差异的存在是适当的(如法院的管辖权),但有的应当避免: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原则上无需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但必要时,法院可要求进行。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中对此有所提及:必要时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如何在商标、著作权纠纷中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在必要及条件允许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是可取的,只要控制好时间等技术问题,言词辩论会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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