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这里所称的反担保指被申请人为继续实施其有侵权嫌疑的行为而提交的担保。在专利及集成电路设计纠纷的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反担保的规定模棱两可:何谓“不因提出反担保而解除”?如果允许反担保,那么在担保后,就应当允许有侵权嫌疑的行为继续。若不允许,就应禁止适用反担保。对于商标和著作权纠纷而言,只要该措施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反担保 。从保障权利平衡的角度看,只要处理好反担保额度的问题,它可以是一种有益的措施。
2、 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法律未规定法院做出证据保全措施裁定的期限,也未规定措施做出后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像停止侵权裁定一样立即执行;也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目前针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纠纷,只有一个关于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所以在专利纠纷的证据保全问题上,存在着比商标及著作权纠纷更多的空白。如:商标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执行后,若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但这一问题未在专利及集成电路相关法条中得到明确;在商标及著作权纠纷的证据保全做出后,法律明确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则没有。专利法方面所存在的这些空白应当尽快解决。就证据保全程序而言,在充分考虑对不同权利类型实施不同的保全方式的基础上,完全可适用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增强临时措施规定的系统性,避免法律适用中不必要的麻烦。
3、 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由于临时措施中的财产保全程序主要由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和第99条规定,与其它两种措施相比,它的适用程序相对明了和简单。差异主要是:财产保全程序中明确允许适用反担保;现有规定未明确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前是否要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也未明确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提出复议。
综观三种临时措施程序,可以用“大同小异”来概括。由于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本质上的一致性,最高法院明确了著作权纠纷中的临时措施可以参照商标法来执行。所以,在充分照顾必要差异的基础上,我们是否可以考虑从现有的程序规范中,总结出一套统一、完整而且系统的临时措施程序?其好处在于可减少和避免适用中存在的不必要的差异;降低各地法院在适用临时措施时的困难;减小组合使用三种临时措施时的难度。更重要的是,这有助于我们在临时措施问题上确立必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增强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提高效率。尽管司法解释是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重要工具,但是,太多的司法解释必将影响法律本身的指导性权威。也会因繁多的解释条文而给法律实践带来最直接的影响。现在,我们已通过临时措施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积累了很多宝贵经验,并具备了将这些成功经验系统化、原则化的必要条件。所以,应当适时地对临时措施规定进行立法上的整合,以达到更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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