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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第五、从执行过程上说。执行过程可以分为执行开始、实施执行、执行终结等阶段。其中又有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回转等制度。笔者只拟选实践中问题较多的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1)关于执行开始,执行程序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审判员移送执行员开始。执行员收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依据、执行管辖、申请执行期限等方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即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则不予受理。这里产生的问题是,案件应予以受理而法院拒不受理时,应如何给债权人权利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执行是债权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进行执行程序的前提。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不受理执行申请的决定提出异议和向上级法院请求救济。
(2)关于执行中止。它是指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执行。执行一旦开始就应当持续的进行,直至最后结束,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停止时,由法院裁定执行中止,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应立即恢复执行。
执行中止,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暂时无法实现,拖延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不认真采取执行措施,一遇到困难便轻率的裁定执行中止,导致大量执行案件长期“中止”而得不到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时应慎重处理。同时执行中止制度本身也有不完善之处,主要是有关中止执行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缺乏获得救济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a、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应中止执行时,法院不予理会。
b、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时,不能保证执行的继续进行。
c、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简单的中止执行,没有给债权人的以法律保障。
第六、对代位执行的研究。代位执行,是指在关于金钱债券的执行中,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所实施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代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是代位执行的依据。代位执行对于提高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是我国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之处,表现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执行中使用通知的形式不妥。因此,我国现行代位制度有待完善,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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