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官: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定位——法官个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社会学意义的定位
如前述,法官,应是公平、正义的象征,立法者和社群的沟通桥梁,这也是符号意义上最深层涵义。而如何将法官所应具有历史哲学的思维和视角转化为具体功用并由此确立了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呢?笔者认为,这种桥梁作用主要体现于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法律解释功能。正如陈弘毅所言,“公正、无偏是司法的特殊优点所在,这些优点也应该体现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活动之中。”[1]相对于立法者而言,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是最活跃最接近社会现实的单元,所以,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解释法律的功能。(此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观念各异,但无论如何即使大陆法系不承认存在法官法律解释甚至造法,但法官审理判案不可能刻板的遵循形式主义是不争之事实。)所以在此我准备从法官的法律解释出发,探寻法官服务于当事人定位的社会学意义。
张志铭先生在专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在借鉴了德国学者Robert Alexy and Ralf Dreierd的思路,做过系统地阐述:就法律解释而言,一个法律问题之所以成为“疑难”主要可以归诸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法律本身的空缺性(openness),包括法律条文用语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以及法律在体系上的不完善、不连贯、不完整或缺漏,陈旧过时等等,所有这些都导致了法律本身的不确定。(2)法律解释方法上的不确定(uncertainty)。(3)价值观念上的分歧(diversity)。[2]“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需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3]因此,这些也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进行“解释”的前提。
1、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学界普遍认同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划分方式,总体上,对于法官法律解释的界定也相应的有两种划分:一种,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的多数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关于司法裁判的主导观念是“法官适用法,而不是解释法律;尽管法官在裁判中需要对案件事实的特征做出概括,对其性质做出限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法律。其他法典化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国观念和实践做法的影响;另一种即是以美国为典型的大多数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法官则认为,立法机构和行政立法机关不可能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律,对未来不可能有特别的优势。因此,法官不局限于权威的形式理由,而在法律适用时,实体性地诉诸出现的道德、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考虑;法官扮演某种创造性角色、因时制宜地做出评估性思考。当然,这并不能代表全部,还有第三种中间模式,如意大利、德国、波兰和芬兰表现出在两极之间形成”第三种“模式的趋势。在这种模式的司法判决中,有类似法国高比例的法条,注意专门语言,高比例的形式理由,整体上的威权主义色彩等,像美国的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实体的宪法原则和其他一般法律原则在一些解释例中起主要作用等,但是值得向往的是法官的评估性和创造性一般得不到公开承认,但法官知道他们也创制法律。他们不仅利用传统实证主义法律文化的工具,尤其是从语义和系统角度出发的论证,而且还诉诸具有权威的目的和法律教义。
2、并且不仅制定法可以解释,需要解释,而且制定法的解释同样需要再解释。柯勒曾这样说,“从所有这一切得出的结论就是,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这是彻底错误的。[4]当然柯勒的这句话有两层含义:(1)制定法的条文并不是亘古不变的,即使是它的原则和传统也是可以随着时代的变革和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2)制定法在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法官实施法律的行为时,所作出的变通性的解释也同样会因时因事而被新的解释所补充、修改或取代。所以,”在现代法律实践中,承认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必然联系,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共识,而在司法判决中对法律解释活动予以坦率承认和充分展示,则代表了今后的发展趋势。“[5]所以,法官的审判过程正好为自己提供了良好的表演舞台,展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阐释的能力。
如前述,法官,应是公平、正义的象征,立法者和社群的沟通桥梁,这也是符号意义上最深层涵义。而如何将法官所应具有历史哲学的思维和视角转化为具体功用并由此确立了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呢?笔者认为,这种桥梁作用主要体现于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法律解释功能。正如陈弘毅所言,“公正、无偏是司法的特殊优点所在,这些优点也应该体现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活动之中。”[1]相对于立法者而言,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是最活跃最接近社会现实的单元,所以,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解释法律的功能。(此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观念各异,但无论如何即使大陆法系不承认存在法官法律解释甚至造法,但法官审理判案不可能刻板的遵循形式主义是不争之事实。)所以在此我准备从法官的法律解释出发,探寻法官服务于当事人定位的社会学意义。
张志铭先生在专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在借鉴了德国学者Robert Alexy and Ralf Dreierd的思路,做过系统地阐述:就法律解释而言,一个法律问题之所以成为“疑难”主要可以归诸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法律本身的空缺性(openness),包括法律条文用语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以及法律在体系上的不完善、不连贯、不完整或缺漏,陈旧过时等等,所有这些都导致了法律本身的不确定。(2)法律解释方法上的不确定(uncertainty)。(3)价值观念上的分歧(diversity)。[2]“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需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3]因此,这些也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进行“解释”的前提。
1、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学界普遍认同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划分方式,总体上,对于法官法律解释的界定也相应的有两种划分:一种,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的多数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关于司法裁判的主导观念是“法官适用法,而不是解释法律;尽管法官在裁判中需要对案件事实的特征做出概括,对其性质做出限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法律。其他法典化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国观念和实践做法的影响;另一种即是以美国为典型的大多数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法官则认为,立法机构和行政立法机关不可能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律,对未来不可能有特别的优势。因此,法官不局限于权威的形式理由,而在法律适用时,实体性地诉诸出现的道德、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考虑;法官扮演某种创造性角色、因时制宜地做出评估性思考。当然,这并不能代表全部,还有第三种中间模式,如意大利、德国、波兰和芬兰表现出在两极之间形成”第三种“模式的趋势。在这种模式的司法判决中,有类似法国高比例的法条,注意专门语言,高比例的形式理由,整体上的威权主义色彩等,像美国的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实体的宪法原则和其他一般法律原则在一些解释例中起主要作用等,但是值得向往的是法官的评估性和创造性一般得不到公开承认,但法官知道他们也创制法律。他们不仅利用传统实证主义法律文化的工具,尤其是从语义和系统角度出发的论证,而且还诉诸具有权威的目的和法律教义。
2、并且不仅制定法可以解释,需要解释,而且制定法的解释同样需要再解释。柯勒曾这样说,“从所有这一切得出的结论就是,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这是彻底错误的。[4]当然柯勒的这句话有两层含义:(1)制定法的条文并不是亘古不变的,即使是它的原则和传统也是可以随着时代的变革和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2)制定法在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法官实施法律的行为时,所作出的变通性的解释也同样会因时因事而被新的解释所补充、修改或取代。所以,”在现代法律实践中,承认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必然联系,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共识,而在司法判决中对法律解释活动予以坦率承认和充分展示,则代表了今后的发展趋势。“[5]所以,法官的审判过程正好为自己提供了良好的表演舞台,展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阐释的能力。
- 上一篇: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
- 下一篇: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
相关文章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实务二题
- ·民事诉讼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 ·民事诉讼中的勘验主要指什么
- ·论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
- ·刍议改革审判主体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畅
- ·什么是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官认证的原则及其制度保障
- ·什么是起诉?怎样区分民事诉讼、刑事自诉、行
- ·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
- ·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 ·审判实践中如何开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
- ·也谈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 ·审判实践中如何开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
- ·民事诉讼时效的法理分析和价值定位
- ·什么人可作民事诉讼的法定代理人?
- ·什么人可作民事诉讼的法定代理人?
- ·贯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彻底转变审判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实务二题
- ·法官助理参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之探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