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近年来,地方保护主义引起的裁判不公一直是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沉重话题。立法、司法等方面已采取的种种治理措施虽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尚不足以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这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危害极大的现象,在一些地方,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仍在蔓延升级。有鉴于此,最近法学界有人提出一种引人注目的治理方案──通过改革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切断受诉法院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地缘关系,以谋求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这无疑是一种新颖而大胆的构想,也是一帖“猛药”,它或许能根治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但同时也由于同管辖制度的原理相冲突而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严重的副作用。本文试剖析这一方案的利与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既能有效地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又不致于引起现行管辖制度剧烈变动的改进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律,从立案、财产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方面,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现象。
地方保护主义固然可能产生于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但管辖是其首要的和基础性的环节。因为,无论是当事人欲寻求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还是法院欲对本地当事人提供这种“特殊保护”,都以本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为本地单位或个人的诉讼为前提条件。由于管辖对地方保护主义所具有的特殊意义,诉讼实践中,原告为了得到本地法院的特殊照顾,或者仅仅是出于对外地法院可能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在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形下,几乎总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尽管由被告所在的外地法院受理此案要方便和经济得多。甚至在本地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照样向本地法院起诉。被告则往往提出缺乏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甚至在得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向本地法院重复起诉。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一些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了本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甚至在得知外地法院已立案的情况下,仍重复立案,争夺管辖权。
管辖问题上存在的上述混乱和无序状态部分归因于原先法律规定得不够完善,民诉法(试行)对某些诉讼的地域管辖富于弹性的规定为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在管辖问题上的明争暗斗留下了隐患。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已采取了一系列完善管辖制度的措施。例如,1991年对民诉法(试行)进行修订时,对合同诉讼的管辖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签订地法院的管辖权,规定了主要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保留了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1〕此外, 还增补了协议管辖和管辖异议的规定。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用8个条文规定了管辖问题, 其目的亦在于通过进一步细化管辖方面的规定,制止一些法院为保护本地当事人而争抢管辖、重复立案。
立法和司法方面采取的上述措施对预防和克服因违法受理案件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在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同样可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从实践看,大部分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恰恰是在受诉法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部分案件亦可实际上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合同履行地或者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原告住所地时)。在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时,无论是由被告住所地还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同一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特殊的地缘关系,都存在着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可能,或者说都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律,从立案、财产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方面,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现象。
地方保护主义固然可能产生于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但管辖是其首要的和基础性的环节。因为,无论是当事人欲寻求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还是法院欲对本地当事人提供这种“特殊保护”,都以本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为本地单位或个人的诉讼为前提条件。由于管辖对地方保护主义所具有的特殊意义,诉讼实践中,原告为了得到本地法院的特殊照顾,或者仅仅是出于对外地法院可能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在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形下,几乎总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尽管由被告所在的外地法院受理此案要方便和经济得多。甚至在本地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照样向本地法院起诉。被告则往往提出缺乏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甚至在得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向本地法院重复起诉。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一些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了本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甚至在得知外地法院已立案的情况下,仍重复立案,争夺管辖权。
管辖问题上存在的上述混乱和无序状态部分归因于原先法律规定得不够完善,民诉法(试行)对某些诉讼的地域管辖富于弹性的规定为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在管辖问题上的明争暗斗留下了隐患。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已采取了一系列完善管辖制度的措施。例如,1991年对民诉法(试行)进行修订时,对合同诉讼的管辖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签订地法院的管辖权,规定了主要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保留了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1〕此外, 还增补了协议管辖和管辖异议的规定。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用8个条文规定了管辖问题, 其目的亦在于通过进一步细化管辖方面的规定,制止一些法院为保护本地当事人而争抢管辖、重复立案。
立法和司法方面采取的上述措施对预防和克服因违法受理案件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在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同样可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从实践看,大部分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恰恰是在受诉法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部分案件亦可实际上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合同履行地或者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原告住所地时)。在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时,无论是由被告住所地还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同一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特殊的地缘关系,都存在着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可能,或者说都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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