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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然而,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已到了非迅速解决不可的时候了。不断蔓延升级的地方保护主义正日益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依赖。如果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审判工作就无法真正负担起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统一的全国性的大市场的建立也会因此而延宕。

  那么,如何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呢?笔者认为,改进管辖制度,分离一方当事人与本地法院之间存在的特殊地缘关系,在目前情况下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在正常情况下,受诉法院同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地缘关系并不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在司法制度的其他方面尚不够健全时,特别是法院因受制于地方难以真正做到依法独立审判时,这种特殊的地缘关系又确实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蔓延创造了条件。既然地方保护主义赖以产生的必要前提条件是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审理不同行政区域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那么,只要切断这种特殊地缘关系,使诉讼不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而由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受理,法院审理时就既不会受到来自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的压力,又不会产生为维护本地区利益而给予本地一方当事人特殊关照的冲动。因此,剥离一方当事人与受诉法院的特殊地缘关系后,就能够彻底铲除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土壤,这一久治不愈的顽症便会不治而愈。从这个意义上说,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受理的改革建议的确有其合理性和吸引力。

  以上改革建议的合理性还可以从比较法中得到印证。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州并且诉讼标的金额超过1万美元时,就可以由联邦地区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授予联邦法对涉及不同州当事人的案件的管辖权,不是出于联邦法律的要求,而是为了向不同州的诉讼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管辖法院。”〔6〕联邦地区法院对不同州籍当事人案件有管辖权的理由之一, 就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地方偏袒。“但是,如果按照这一建议进行改革,将所有异地当事人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改为由双方共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会引起一系列新的问题,产生另外一些负面效应。这从对曹思源先生提出的具体改革方案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曹先生的具体方案是:两个企业如果分别位于不同的乡镇,其诉讼由县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仅仅分属不同的县,则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分属不同的专区,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是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那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7〕不难看出,如果按此方案进行改革,势必引起现行管辖制度的剧烈变动。首先,它将提高相当一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使原先那些属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变为由上级法院管辖,特别将会使最高人民法院较多地受理一审案件。其次,它也改变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地域管辖。当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时,不再以被告的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其地域管辖,而是将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的行政区域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标准。

  按此设定管辖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打破了各级法院工作量的平衡。按照现行的管辖制度,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基本上处于平衡状态。立法机关在设定级别管辖时,考虑到中级以上的法院负担着对下级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能,所以法院的级别越高,分配给它的一审案件就越少,从而达到了各级法院之间工作总量的平衡。以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作为设定管辖的标准,基层法院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将大幅度减少,中级、高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将大量增加,从而使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处于失衡状态;第二,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便。现行管辖制度将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并将其中一部分划给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确实起到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的作用。若改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与受诉法院地理上的距离会明显拉大,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不到离他们很远甚至极其遥远的某个法院参加诉讼,法院也不得不审理发生在离它很远的某个地点的案件,其不便利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使诉讼成本大为增加。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外地参与诉讼,法院到外地调查、核实证据,用于诉讼的费用和时间必然会增多,诉讼成本必然会因此而增大。这与现代诉讼制度对效率的要求肯定是背道而驰的;第四,将会损害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现行管辖制度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这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实为凤毛麟角,两审终审制并未因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如果实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经济纠纷案件就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当前,这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纠纷案件甚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审案件,既与其性质相悖,也会使两审终审制部分发生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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