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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定位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这一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的历史状况即计划经济是相适应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也必须同时发展。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强制执行应当形成自己一整套的法理基础,其与民事诉讼已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应当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行使的是审判权,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原则,而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适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2、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是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强制执行的调整对象是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力的实现,3、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4、适用的原则不同。虽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存在共有原则,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原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如辩论原则,二审终审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等。同时,强制执行又有着自己特有的原则,如执行不平等原则、有限执行、保护生存权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等⑤。4、程序的设置和要求不同。民事诉讼共有八种程序,均以公正为基本要求,而强制执行程序单一,在要求公正的前提下,更注重体现效率。5、没有延续关系。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生效,此程序即告终止。如果延续只能是二审或再审,与强制执行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但也存在部分诉讼裁判文书不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确认和变更之诉。同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二者具有各自的法律关系。专家学者们从法理上给民事诉讼所下的定义均不包含强制执行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体现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因此,研究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法学理论上的意义,在当前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社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的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要素⑥。具体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界有几种观点:1、一面关系说,即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实现,强制执行程序是因申请人行使请求权而启动,执行机关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就权利人已取得的执行名义加以执行。这种观点忽略了强制执行权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忽略了强制执行是国家保护私权利的公法程序,也不能说清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关系。2、二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保护其权利,在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发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负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被执行人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执行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割裂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3、三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分别发生关系,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也发生强制执行的直接法律关系⑦。这种观点比较准确地描述出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三大关系。首先,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申请法律关系,申请人只要具有执行名义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次,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强制关系,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执行关系,实现执行名义中载明的申请人的权利。

    (一)主体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思想意志表示及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影响强制执行的进程,导致强制执行中止或者终结,使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消灭。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申请人的申请与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相结合。二是一方必须是强制执行机关,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三是强制执行机关一方面与申请人、被执行人发生强制执行关系,一方面又独立于申请人、被执行人之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基于该权中行政权的积极、主动和单方面的性质,执行机关在整个强制执行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与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所行使审判权的性质,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2、申请人、被执行人。二者是强制执行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与强制执行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强制执行的发生、中止、终结起着重要的作用。3、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根据执行机关的命令参加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履行辅助职能,因此,有的学者称为辅助执行人。具体包括警察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工商管理机关、银行、证券所、港监等。4、利害关系人。5、执行代理人、见证人等⑧。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只能包括执行机关和申请人、被执行人。因为它们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地享受权利、承当义务,并参与强制执行的全部过程。协助执行人仅是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在强制执行中不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只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机关的命令履行其本身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存在与否、协助与否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或消灭没有根本影响。利害关系人是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发生之后才产生,因而不能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利害关系人转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时,才能成为强制执行主体。执行代理人、见证人因不具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单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范围一致,同时是执行名义中实体权利人、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机关的行为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四个特征。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权利能力,申请人还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这在理论界没有异议。但被执行人是否必须具有执行行为能力,理论上有三种说法:一是否定说,即义务人承受的是忍受国家权力的强制执行,没有必须具备执行行为能力的必要。二是肯定说,即义务人对于强制执行,虽无须积极参与,但有异议的权利,因此,必须要有执行行为能力。三是折中说,即义务人通常是忍受强制执行,原则上可以不需要执行行为能力,对执行异议或需要以行为来履行等被执行人主动参与协助的就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⑨。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分支,那么申请人、被执行人当然要满足民事法律关系对主体民事能力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强制执行无须被执行人作为,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权利,对执行中的不当行为、侵权行为有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要求被执行人具备行为能力,同时这也是对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监督的需要。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如果被执行人无行为能力,可由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执行,如果没有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执行机关可以裁定为其指定执行参加人,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由此,执行机关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要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是执行名义中权利、义务指向的人,是否具有民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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